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組織章程
 


民國85年   5月 22 日發起人會議草擬

民國85年   6月 21 日發起人會議及第一次籌備會議修正
民國85年   7月 11 日第二次籌備會修正
民國85年   8月 23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1年12月 20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2年12月 19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4年 2月 18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5年 2月  9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96年 2月  9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04年 2月 11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05年 2月 19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06年 2月 15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110年 2月 14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係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保全業務發展,促進社會大眾安全,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桃園市境內。

 
 
第 二 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 。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及大樓公共場所暨公民營公司、廠、場安全管理人員,有關安全專業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防盜、防災等安全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維護及研究發展事項。
九、關於會員及社會福利相關政策推廣、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之基本資料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十二、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三、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桃園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保全業務,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者,均應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者,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應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並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至於應派代表人數,依本章程第卅九條第二款繳納常年會費公平標準,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一律以每公司推派會員代表二人為限。

 
 

第七條:
前條各公司依法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檢附各項營業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本會對會員均應發給會員證書;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證照格式及記載內容,均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法應參加本會之同業,不依法加入為會員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再逾期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會員之公司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應提報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其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已為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檢附履歷表、在職証明或股東名冊,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方得出席會議或是參加理監事選舉;不符合資格者可經理事會研審立即撤換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及發生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但屬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決議辦理。

 
 

第十四條:
會員應按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如不按規定繳納者,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者,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者,一律繳清。

 
 

第十六條:
預備會員:
一、預備會員之基本條件
1.具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2.經濟部公司執照。
3.申請警政署許可函之各項證件影本。 
二、預備會員入會費依本章程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一及二款辦理,唯預備會員之資格期限訂為4個月,待合法證件辦妥後立即調整至準會員。|
三、資格期限屆滿後仍未辦妥者應取消其預備會員之資格,不得異議。
四、預備會員不得享有本會之各項權利及義務,但於參加會議時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十七 條:贊助會員:
一、非設籍本市合法立案、持有合法證照者,可以入會為贊助會員。
二、贊助會員不俱備本會之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罷免權。其他之會員權益比照一般會員。
三、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均得比照一般會員。

 
 

 第十七 條之一:一般會員
設藉本市合法立案、持有合法證照並於本市境內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並享有本會之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罷免權。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順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一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理事長委派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二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執行監事會決議案及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三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份。
六、財產之處份。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等。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五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七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八條:
理事及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其所代表之公司,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及註銷會籍者。
四、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五、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或發生本章程第九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得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
六、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前項第五款所稱會員大會,除「發生本章程第九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外,應按照本章程第卅三條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條:
本會事務所得設總幹事一人、事務員一人,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第卅一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為便於會員間之連絡,分設連絡小組。或聘請各種顧問,或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但均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令理事一人召集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由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之。

 
  第卅三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五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修訂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員之選派。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行之。

 
  第卅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出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卅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八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本會會員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
二、會員常年會費: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每月一律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每次至少繳納六個月。
三、事業費:本會於必要時,得另行制訂計劃辦法,經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并呈准主管機關後,舉辦有關之事業,其收益得為本會經費。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廿,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員分擔之事業費,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事業費之預算、決算,應另立會計,依本章程第四十一條之程序辦理。興辦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四、特別捐:本會於必要時,將用途與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請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徵收特別捐。
五、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  他:因會務進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一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議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二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時,先報主管機關。)

 
  第四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七 章  附    則  
 

第四四條:
經費支用標準:
一、總幹事:除例行性之費用可先行墊支外;各項採購金額授權理監事會對零用金核實辦理。
二、理事長:50000元(含)以內可先行核銷,事後需提報理監事聯席會追認。
三、理監事聯席會:50001元以上至150000元(含)經聯席會決議通過後方可 動支。
四、會員代表大會:超過150000元以上,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方可動支
五、年度預算書中編列之項目不受前各款之限制。

 
  第四五條:
本條冊除。

 
  第四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並呈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

 
  第四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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